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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文章录入:海融检测   文章来源:海融检测   添加时间:2020-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用、备用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纳入河长制协调、督促、考核工作范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的生态补偿和调配利用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状况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事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遵循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水源;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勘查、开采和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周边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
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经审批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新建交通道路、工程管线等,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防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对已有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工程管线等,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防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应急设施。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工作,依照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优先纳入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采矿产、河道采砂、建造坟墓,禁止除自然灾害、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流域内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对已建水电站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生态影响明显的水电站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机制,可以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在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前,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依法予以拆除;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和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禁止随意丢弃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路线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者多次污染。
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障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以及便溺、洗涤污物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环境监测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评估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严格限期达标;未达标且已经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信息管理数据库,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市、县级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受理群众举报,及时制止和依法处理污染饮用水水源及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与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的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周边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应急设施的,由市、县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由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游泳、垂钓、便溺、洗涤污物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应急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职责的;
(三)饮用水水源未按照管理规定达标又未采取整治措施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或者准予经营行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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